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4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儀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
- 被告
- 鄧為仁
- 訴訟代理人
- 范姜宇宏
羅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7萬5,09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2公里300公尺西側向中線車道,不慎輾壓掉落於地面上之木條(下稱系爭木條),致系爭木條彈起而碰撞後方由訴外人吳梓豪駕駛原告保戶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萬1,000元,扣除折舊後為7萬5,0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行為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碾壓地面上之系爭木條,使吳梓豪駕駛原告保戶美格瑞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木條,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肇事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輾壓地上之系爭木條,系爭木條受力後彈起擊中後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衡以事發路段為國道2號高速公路,正常車速約時速100公里,當時車流正常,行經車輛車速甚快,在此情況之下,自難發現地面上存有系爭木條,亦難以閃避,且如為閃避而貿然採取變換方向或驟然減速等措施,實易造成與其他高速行駛車輛發生撞擊,致生更大之危險,縱道路上之系爭木條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輾壓而向後彈起撞擊到系爭車輛,亦難謂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或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