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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魏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700公尺中外車道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清添駕駛訴外人李艷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55,016 元(工資124,201元、零件230,815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58,542 元。而張清添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張清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林口交流道上國一欲下台66,當時我由北往南,一直都直行於中外車道,突然我看前方有一台車從外側車道往左切入中外車道,我立即踩煞車,並將車頭往左打,為了閃避他車,但還是擦撞到他的左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張清添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事故地點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我正常行駛,正準備下交流道,我見前方有事故發生,前方車有倒車,我就趕緊切換至中外車道,過沒多久就被左方車碰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張清添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5,016 元(工資124,201元、零件230,815 元),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94號卷第23至3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94號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6 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4,34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4,201元,共計158,543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張清添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7,563元(158,543元×30% =47,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1月9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0 年11月2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7號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230,815x0.369 85,171 230,815-85,171 145,644 02 145,644x0.369 53,743 145,644-53,743 91,901 03 91,901x0.369 33,911 91,901-33,911 57,990 04 57,990x0.369 21,398 57,990-21,398 36,592 05 36,592x0.369x2/12 2,250 36,592-2,250 34,342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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