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3號原 告 捷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被 告 蔡譽彰(原名:蔡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