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原 告 王涵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張鈞豪即吉福工程行(即幸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承攬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維修工程,約定開始施工日為109 年4 月15日,交屋日期為109 年5 月23日,嗣再合意交屋日期為同年6 月20日;並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分別於109 年3 月20日及109 年4 月21日各給付25萬元及19萬5 千元,共計44萬5 千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然而被告於拆除室內裝潢後,即未再進場施做,經多次催告被告履約,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故依民法第503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等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又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已表明因居住之必要無法一再延期,並與被告協議延長交屋日期至109 年6 月20日,足見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工程自應按此時期履行,始符契約目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4萬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已受領工程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