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盧金生、彭敏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原 告 盧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彭敏桓 力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敏桓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 段17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油管路2 段交岔路口,欲往南崁方向左轉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巷內駛出,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沿油管路2 段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血管損傷及大面積皮膚壞死、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673元、醫療用品費3,698 元、看護費316,800 元、就醫交通費1,505 元;且因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另肇事車輛為被告力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所有,足認彭敏桓駕車肇事時係受僱於力展公司而執行其職務,力展公司就本件事故自應與被告彭敏桓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經查,彭敏桓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自南山路3 段17巷駛出,碰撞沿油管路2 段直行之原告機車等情,已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而依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南山路3 段17巷於進入事發路口前之路面繪有「停」標字及設有停止線,屬支線道,彭敏桓駕駛肇事車輛卻未讓行駛於油管路2 段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經原告所自承,而足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又肇事車輛為力展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彭敏桓係受僱於力展公司執行其業務,因而駕駛肇事車輛一節,力展公司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力展公司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彭敏桓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分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67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5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屬有據。 2.其次,原告為上開傷勢之治療,另購買助行器、生理食鹽水等醫療器材、用品,因而支出3,698 元之事實,亦經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於同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8 年8 月25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 個月,期間需人照護;嗣又於108 年9 月20日起陸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與住院治療,迄於109 年1 月21日醫囑仍建議宜專人照顧等情,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8 月8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144 日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而原告於此期間聘請看護人員提供照護服務,支付每日2,200 元看護費用之事實,亦有看護費用收據2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7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16,800 元(計算式:2,200*144 =316,800 ),應有理由。 4.再者,原告主張其為往返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505 元之事實,亦經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4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75頁),此等費用屬於原告因上開傷害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5.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彭敏桓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必須接受筋膜切開與清創手術治療,傷害程度並非輕微;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原簡卷第58至69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原簡卷第70至8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共計為596,676 元(計算式:74,673+3,698 +316,800 +1,505 +200,000 =596,676 ),依前 述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477,341 元(計算式:596,676*80% =477,3 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彭敏桓前已給付之66,000元(見桃原簡卷第5 頁)後,原告本件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411,341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11,341 元,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