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嘉云、高建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嘉云 被 告 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12萬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向伊承租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於每月10至15日 給付,押租金1萬4,000元,詎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累積至同年12月已有1年未繳,扣除押租金1萬4,000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7萬元,又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 費6,412元由伊代繳,被告自應返還水電費6,412元。被告另損壞系爭房屋牆壁上油漆、門扇及窗戶玻璃(下稱系爭房屋油漆、門扇、玻璃,合稱系爭房屋油漆等處),應賠償修繕費5萬元。上開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修繕費合計12萬6,412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於 每月10至15日給付,押租金1萬4,000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已積欠109年1月至12月租金,亦未繳納租賃期間水電費,原告嗣後代繳水電費6,412元,被告復損壞系 爭房屋油漆等處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順羿工程行報價單(下稱報價單)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第6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租金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109年1月至12月之租金合計為8萬4,000元(計算式:7,000×12=8萬4,000),扣除押租金1萬4,000元後,尚應給付租金7萬元(計算式:8萬4,000-1萬4,000=7萬)。⒉水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 房屋之水電費6,412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無須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代為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電費6,412元。 ⒊修繕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有違 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損壞系爭房屋油漆等處已見前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油漆等處毀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房屋油漆等處修復費用,其中系爭房屋油漆補土粉刷費用為2萬7,000元、門扇更換費用為1萬8,000元、玻璃更換費用為5,000元,有系爭報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前開修繕費用未提出證據證明零件及工資之比例,則應悉數列為零件計算折舊,又系爭房屋油漆等處,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油漆毀損前係於何時油漆,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71年間登記使用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應認系爭房屋油漆使用已逾10年耐用年限,系爭房屋油漆修復費用2萬7,000元扣除折舊後為2,700元(計算式:2萬7,000÷10=2,700)。另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門扇 及玻璃使用了5、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認系爭門扇及玻璃已使用6年,而系爭門扇及玻璃修復費用為2萬3,000元(計算式:1萬8,000+5,000=2萬3,000)扣除折舊為5,7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上開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房 屋油漆等處修復費用為8,463元(計算式:2,700+5,763=8,4 63)。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萬4,875元(計算式:7萬+6,412+8,463=8萬4,87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金7萬元係計算至109 年12月止之租金,至遲於同年月15日均已屆期,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另系爭水電費及修 繕費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水電費及修繕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 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87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3,000×0.206=4,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3,000-4,738=1萬8,262 第2年折舊值 1萬8,262×0.206=3,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8,262-3,762=1萬4,500 第3年折舊值 1萬4,500×0.206=2,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4,500-2,987=1萬1,513 第4年折舊值 1,513×0.206=2,3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萬1,513-2,372=9,141 第5年折舊值 9,141×0.206=1,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41-1,883=7,258 第6年折舊值 7,258×0.206=1,49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58-1,495=5,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