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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原告
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慶
訴訟代理人
魏創興
被告
張立弘
被告
柏福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李尚瑩
被告
趙柏福
訴訟代理人
李尚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趙柏福、李尚瑩,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趙柏福、李尚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第63頁反面),經核就追加被告趙柏福、李尚瑩部分,與原告對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之主張,均為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另變更後聲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張立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立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駕駛被告柏福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茶專路口時,不慎追撞原告所有而由第三人黃昭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修復後車價減損25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張立弘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5萬元及前開鑑定費用1 萬元,共計26萬元。又被告柏福企業社為被告張立弘之僱用人,被告李尚瑩、趙柏福為柏福企業社之合夥人,均應與被告張立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柏福企業社、趙柏福、李尚瑩則以: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張立弘賠償,被告張立弘於系爭事故後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立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立弘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立弘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經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受有車價即交易性減損價值25萬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汽車公會系爭車輛汽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外放證物袋),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值欄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玖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柒拾萬元」等文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足認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5萬元(計算式:95萬-70 萬=25 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立弘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價值25萬元。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立弘賠償26萬元(計算式:25萬+1萬=26 萬)。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柏福企業社為被告張立弘之僱用人,且被告張立弘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柏福企業社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張立弘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柏福企業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張立弘連帶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柏福企業社抗辯被告張立弘事後已離職,應由被告張立弘獨自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不可採。

㈤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柏福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李尚瑩,被告趙柏福為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列被告柏福企業社合夥人李尚瑩、趙柏福為被告,惟就被告柏福企業社合夥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一節,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尚瑩、趙柏福應負系爭車輛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連帶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李尚瑩、趙柏福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張立弘及被告柏福企業社,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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