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根泰
- 代理人
- 郭繼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旭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因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方式,將其台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事業全部、員工、資產及負債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戶籍址,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正反面、公告新聞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另有居址,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4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