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
- 原告
- 江思漢
- 被告
- 房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1209號、110 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98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刺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下稱系爭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僅請求賠償500元),而系爭玻璃更換費用為1,500元,維修費用7,754元、美容費用3,000元(上開維修費用合計1 萬2,254 元,僅請求賠償7,795元),另系爭車輛維修1日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僅請求1,705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刺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500元之事實,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公司不代繳紅單規定、駕駛人取回證明、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租車牌契約書、照片及緯承企業社報價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桃小卷第4至6頁、第58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刺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已見前述,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玻璃費用為1,500元,維修費用為7,754元(其中工資為4,300元、零件為3,454元),美容費用為3,000 元等情,有送貨單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第14頁),上開費用中工資為7,300元(計算式:3,000+4,300=7,300)、零件為4,954元(計算式:1,500+3,454=4,954)。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98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25頁),至本件事件發生時即109 年5月3日,已逾4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系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95元(計算式:4,954×0.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300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7,795元(計算式:495+7,300=7,795)。
⒉現金損失:被告竊取原告車內現金500元已見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現金損失500元自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109年5月間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310元至3,780元不等情,有營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55至57頁),認原告於該期間每日平均營收應予2,500元計算,扣除成本後淨利應為1,800元,原告主張以1,705元計算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毀損而維修1日等情,有上開送貨單及估價單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維修1日受有營業損失1,705元,自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7,795+500+1,705=1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