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錦謙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尹謙
- 被告
- 張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