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鄭維順、瑾皇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蕭敬弘 被 告 瑾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5月20日宣判,然因尚有後列必要事項,爰命再開辯論。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 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三、本件原告依租賃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其起訴時,被告瑾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瑾皇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被告兼瑾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冠霖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卷附契約書所示,本件契約履行地亦係在高雄市大寮區,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租賃暨連帶保證契約第8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然觀諸其提出之契約書,均未經瑾皇公司與吳冠霖簽章;且訴訟之管轄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適用,故不 足以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存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移轉管轄之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