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聶靜萍、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李華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聶靜萍 被 告 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但依該條文義,能以此取得管轄權者,僅以契約之「約定履行地」法院為限,「契約發生地」之法院則不在此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述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所,透過網路與被告成立消費契約,故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但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陳述與所附證據資料,可見本契約履行地應為臺南市中西區,依上述說明,縱認契約成立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本院仍無從以此取得管轄權,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