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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9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97號

原告
曾麗即旭程工程行
被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啟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本院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惟未逾50萬元時,當事人除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外,於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應認責問權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94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98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擴張之聲明金額雖逾10萬元,然兩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派遣工人契約(詳下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律關係明確,且未逾50萬元,續行小額訴訟程序尚屬適當,依前開說明,上開追加應予許可,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12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派遣工人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施工,約定一個粗工工資1,800 元,半個(天)粗工1,000 元,一個打石工工資2,800 元,半個(天)打石工工資1,400 元,一個技術工工資2,600 元,每15日結算及給付工資(下稱系爭派工契約)。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派遣19個粗工,加計營業稅工資為3 萬5,910 元,同年12月5 日派遣7.5 個粗工,一個粗工遲到扣225 元,加計營業稅為1 萬4,044 元,同年月25日派遣13個粗工、2.5 個打石工、7 個技術工,加計營業稅工資為5 萬1,030 元,上開工資合計10萬0,984 元(下稱系爭工資),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資,爰依系爭派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資金額沒有意見,但應扣除被告代墊原告派遣工人提撥勞工退休金609 元、派遣工人造成空壓機損壞維修費用1 萬1880元、空壓機運費1,800 元、水槍遺失損失900 元,總計1 萬5,189 元(下稱系爭代墊及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派遣工人至上開工地施工,一個粗工工資1,800 元,半個(天)粗工1,000 元,一個打石工工資2,800 元,半個(天)打石工工資1,400 元,一個技術工工資2,600 元,每15日結算及給付派遣工人工資予原告,原告依系爭派工契約於109 年11月20日派遣19個粗工,加計營業稅工資為3 萬5,910 元,同年12月5 日派遣7.5 個粗工,一個粗工遲到扣225 元,加計營業稅為1 萬4,044 元,同年月25日派遣13個粗工、2.5 個打石工、7 個技術工,加計營業稅工資為5 萬1,030 元,系爭工資合計10萬0,984 元,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並有旭程工程行統一發票及派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資應扣除系爭代墊及賠償費用1 萬5,189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15日應結算及給付原告派遣工人工資,系爭工資為109 年11月20日、12月5 日、25日派遣工人工資已見前述,足認系爭工資至遲於110 年1 月間均已屆期。又系爭工資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0,984 元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派工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984 元,及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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