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6號
- 原告
- 友順興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仁樹
- 被告
- 泓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月期間至原告處維修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維修1 次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車牌號碼000-00維修2 次費用分別為47,750元、17,018元,抽取廢油2 次費用3,500 元,共計77,868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維修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拖吊單等件為憑,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維修車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68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