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668號
- 原告
- 川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純英
- 被告
- 卓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從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右轉火車站前計程車專用道(下稱系爭專用道),適原告測量人員即證人甲○○與乙○○(下稱甲○○等2 人)於系爭專用道執行捷運工程施工安全監測工作,被告無視原告現場交通管制人員(下稱管制人員)指揮,執意駕車穿越系爭專用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測量儀(下稱系爭測量儀)下方木腳架(下稱系爭木腳架),致系爭木腳架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 萬1,55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用道為計程車專用道,現場無交通錐管制通行,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 條第1 項、第140 條前段、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乙○○當日在系爭專用道上靠近大同路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角落以系爭測量儀朝新光三越百貨監測房屋有無傾斜。原告管制人員於系爭人行道管制交通並放置交通錐,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大同路右轉系爭專用道,被告轉彎時較靠內側,致肇事車輛輪胎壓到系爭測量儀下方之系爭木腳架,肇車車輛開走後,系爭木腳架就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有關事發經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駕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承攬書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第6 至14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7頁),而原告現場人員身穿反光衣,復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從而,乙○○身穿反光衣於系爭專用道接近系爭人行道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測量儀及木腳架執行監測工作,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設置交通錐,並有管制人員負責管制交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從大同路右轉系爭專用道時碰撞系爭系爭木腳架,致系爭木腳架毀損無法使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人行道上無管制人員及交通錐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尚不可採。又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從大同路右轉系爭專用道時,疏未注意大同路人行道上交通錐及原告管制人員之警示及指揮,亦未注意甲○○等2人於系爭專用道以系爭測量儀進行測量工作,致不慎碰撞系爭木腳架,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另依甲○○等2 人之上開證述,固可認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設有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放置交通錐警示,然原告既於系爭專用道進行測量工作即施工,依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於系爭測量儀前方以放置拒馬及施工標誌等方式封閉部分道路,以警告及阻止來車通行,惟從甲○○等2 人上開證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大同路右彎系爭專用道至碰撞系爭木腳架之過程可知,現場僅有少數交通錐,原告未以拒馬及置放各項警告標誌封閉系爭測量儀前方道路,自已違反前述於道路施工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另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木腳架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額計算: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 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木腳架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8 月以1 萬1,550 元購買系爭木腳架,有購買證明及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系爭木腳架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 月6 日,已使用3 年,以及使用情形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木腳架事故前價值為8,500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50 元(計算式:8,500 ×70%= 5,95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 元,及自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