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坑有限公司、黃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林立銘即林立銘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立銘即林立銘診所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包括就租賃權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之訴訟,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萬元及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及於116年3月1日給付2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聲明㈠、㈡係原告主 張其因本院移轉命令而取得訴外人邱水山對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14頁)即不可採。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元,聲明㈡之請求金額合 計270萬4,000元(計算式:4萬×67+2萬4,000=270萬4,000)。聲明㈠、㈡係依同一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主從 依附關係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萬4,000元(計算式:32萬+270萬4,000=302萬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997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 繳2萬6,697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