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坑有限公司、黃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立銘即林立銘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於 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