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顏嘉漢
- 原告丁義舫
- 被告周雁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丁義舫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周雁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3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50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3,5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5、1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809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152頁背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華亞三路由復興三路往振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華亞三路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已經過復興三路與華亞三路之交岔路口)而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69元、推拿費用600元、藥局費用720 元、聯合診所費用8,620元、醫療器材費用23,500元、交通 費用2,200元、同慶堂中藥鋪費用13,00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22,5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1,819元、勞動能力之減損2,318,28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3,543,80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809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存在。對於醫療費用3,769元、藥局 費用720元、醫療器材費用23,500元及交通費用2,20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就推拿費用、聯合診所費用及同慶堂中藥鋪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之水藥等中藥,大多屬調養身體之用,與原告上開傷勢之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見說明。又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住院治療之4天期間需人看護乙情不爭執, 但原告係由親屬為看護,故應以1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復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醫療所載需要之休養期間6個 月為限,且應扣除非經常性給付之內容而為計算。再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但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應給付之內容。另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況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153,800 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該損害金額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卷第13-21頁、第53-56頁、第154頁)在卷可 稽,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57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資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84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桃簡卷第87-89頁)附卷可參,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769元、藥局費用720元、醫療器材費用23,500元及交通費用2,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等傷勢至樂生療養院就醫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69元及交通費用2,200元;又為治療上開傷勢,原告除至藥局購買3M人工皮、軟膏等醫材用品而花費720元外 ,另向傷殘器材公司添購背架1件而支出23,500元等節,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見本院桃簡卷第57-64頁、第66頁、第68-70頁)附卷為憑,核與原告上開請求內容相符,被告復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52頁背面),則原告上開對被告之 請求,當足採取。 ⒉聯合診所費用8,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聯合診所就診而支出8,620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桃簡卷第67頁)為憑,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因背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肘挫傷及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而前往就醫乙情,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卷第154頁)在卷可稽,核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復參以原告前往就醫之日期係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亦係在原告在 樂生療養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之追蹤觀察期間內(見本院桃簡卷第55-56頁),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之支出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等節,應非子虛。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單以被告上開所辯,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推拿費用及同慶堂中藥鋪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至中偉中藥鋪接受推拿,因而支出600元 ,並向同慶堂中藥鋪購買藥品而支付13,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5-18頁,桃簡卷第65頁)為佐,然 為被告否認該等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桃簡卷第85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有關醫師指示應接受該等治療或服用之相關文件,而得佐證接受推拿及購買上開藥品之必要性與有效性,且此等費用之支出是否與原告上開傷勢復原相關,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8年7月30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後於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4日需他人照護等節,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52頁背面),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4日之期間 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 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式:4×2,000=8,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任職,後因前開傷勢而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 月31日止,請假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50頁背面 至第51頁、第110、120頁、第152頁背面),有上開樂生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神準公司假勤管理匯出檔案、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1年2月22日樂醫行字第1110001172號函暨醫師回函(見本院桃簡卷第72頁、第105-106頁)附卷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52頁背面),則原告請 求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亦因上開傷勢而請假休養4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假勤資料為憑,然 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經查,樂生療養院上開回函固稱:腰椎骨折癒合至可完全負重需6個月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06頁),被告亦以此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6個月為限, 然人體傷勢之復原速度會因每個人的年紀、運動、飲食習慣及新陳代謝速率等身體條件而有不同,且上開回函中亦有提及原告並未開刀,而係以背架支撐之方式為保護,故前開所述恢復期僅是原則,實際上仍須視病患之恢復情況而定,自難僅以一般人之恢復速度而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神準公司假勤管理匯出檔案中,雖未有109年2月間之請假資料,然觀諸109年2月之員工薪資單,其上確有記載原告請公傷假等之情形,復佐以原告從109年3月2日起,亦有請假休養至同年5月底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亦因上開傷勢而請假休養4個月,並非子虛。再參酌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前往臺北 榮民總醫院接受評估時,原告仍因前開傷勢合併脊髓損傷,致上下樓梯及步行移動速度慢,負重功能與粗大操作均落在下等,且腰部彎曲角度因疼痛感強烈而受限,造成下肢姿勢維持與轉換明顯困難,無法長時間維持站立與蹲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6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122號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見本院桃簡卷第135-137頁)存卷可查 ,足見原告直至111年6月10日仍深受該等傷勢影響,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亦因請假休養而受有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 有據。 ⑶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732元,於上開請假期間有受領部分薪資共255,501元,是尚有141,81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於108年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於108年9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參,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月薪39,732元不符;又參以原告於108年度自神準公司獲得之報酬為327,12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在卷為證,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有領取報酬127,253元,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員工薪資單(見本院桃簡卷 第122-124頁)附卷為佐,經扣除原告上開領取之報酬後,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報酬應約為28,553元(計算式:{327,126-127,253}÷7=28,5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上開投保薪資及實際領取之報酬數額後,認除原告108年8月份之薪資應以28,553元為計算基礎外,自108年9月份起之薪資數額應以32,794元(計算式:{28,553÷ 30,300}×34,800=32,79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計算基礎 較為適宜。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8,198元(計算式:{28,553+32,794×9}-255,501)。 ⒍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8-12%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參,後被告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為鑑定,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結果為:原告因前開傷勢合併脊髓損傷,致腰部易疼痛、施力困難,體耐力不佳,上下樓梯及步行移動速度慢,負重功能與粗大操作均落在下等,且腰部彎曲角度因疼痛感強烈而受限,造成下肢姿勢維持與轉換明顯困難,無法長時間維持站立與蹲下等情,依功能性能力評量法,綜合個案所從事的工作與一般工作考量後,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1-40%等節,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6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122號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存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2%乙情,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係78年12月17日出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且原告係請求自109年6月1日開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2%之期間,應為109年6月1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17日止。而原告自108年9月份起可受領之薪 資為32,794元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62,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962,658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桃簡卷第135-137頁),兼衡兩造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卷第153 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桃簡卷第20-21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2,5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卷第71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8月,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29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原告既未就有利於己之工資費用部分為舉證,則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均認係零件費用而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250元(計算式:22,500×0.1=2,250)。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9 15元(計算式:3,769+720+23,500+2,200+8,620+8,000+68, 198+962,658+900,000+2,25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5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50%已見前述。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89,958元(計算式:1,979,915×50%=989,95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過失行為與肇事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肇事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3,8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7,659元(計算式:64,437×1.05=67,659,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其餘86,141元(計算式:153,800-67,659) 為工資費用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卷第90-94頁)在 卷可稽。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又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3月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29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766元(計算式:67,659×0.1=6,7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86,141元,則被告得請求肇事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92,907元(計算式:6,766+86 ,141=92,907)。 ⒊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50%計算,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 為46,454元(計算式:92,907×50%=46,454,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㈦基此,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3,504元(計算式:989,958-46,4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3,50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桃簡卷第152頁背面)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504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2,658元【計算方式為:47,223×20.00000000+(47,2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962,65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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