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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萬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齡
被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1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寧園社區」、「冬冬日記社區」、「嘉景特區社區」等社區大樓之污水管改管、搶修工程及「U生活社區」之污水管改管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陸續於109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並經認證通過,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5,319元,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施工材料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319元,核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35,31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14日(於110 年10 月14日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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