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 原告
-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文能
- 訴訟代理人
- 卓智偉
- 被告
- 冠軍氣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0 年9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616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王俊祥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即列王俊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4,8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然未依約定清償,嗣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SF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
㈡被告另長期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以供營業用,並約定採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詎被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6月止,未依約給付貨款143萬4,183 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是前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呂美真的個人債務,跟被告無關,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王俊祥是109 年的10月用現金180 萬元購買呂美真的公司,公司的組織名稱都沒有變更過,只有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俊祥,且被告公司目前已經解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 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然就被告公司對外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同一法人格之被告公司承受,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祥與前任法定代理人呂美真間之內部約定為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生效力,即無礙原告對被告公司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
㈡次按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被告另辯稱公司目前已經解散云云,然公司解散後清算完成前其法人格未消滅,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應負之責任無涉,是其執此為辯,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4,8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