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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原告
游家瑋
訴訟代理人
朱永達
被告
銳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清輝
被告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銳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銳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06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薛清輝為清算人,此有被告銳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即列薛清輝為被告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銳豐公司所簽發、被告謝政翰所背書、票據號碼為FM0000000 、發票日期為民國109 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2 人依法應就票款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 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

㈢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9 年9 月1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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