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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原告
郭梅琴
被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然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設立「裕成法律事務所」(下稱「裕成法律事務所」),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飲食店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律師,並處理其與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相關事宜,可代為撰狀存證信函,處理相關法律糾紛,再依各種理由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 頁)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詐術時間  │金額        │辦理事項              │交付方式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7 年11月25日│6,000元     │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現金          │
│  │下午2 時30分許│            │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              │
│  │              │            │不履行事件,代為撰寫存│              │
│  │              │            │證信函之費用。        │              │
├─┼───────┼──────┼───────────┼───────┤
│2 │107 年12月12日│32,000元    │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現金          │
│  │某時          │            │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              │
│  │              │            │不履行事件之委任費用。│              │
├─┼───────┼──────┼───────────┼───────┤
│3 │108 年1 月10日│7萬元       │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現金          │
│  │下午3 時許    │            │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              │
│  │              │            │不履行事件,代為聲請假│              │
│  │              │            │扣押之費用。          │              │
├─┼───────┼──────┼───────────┼───────┤
│4 │108 年1 月10日│35,000元    │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臨櫃匯款(戶名│
│  │下午5 時39分許│            │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劉庸華,銀行│
│  │              │            │不履行事件,代為聲請假│:中華郵政公司│
│  │              │            │扣押之費用。          │,帳號:700 -2│
│  │              │            │                      │000000000 號)│
├─┼───────┼──────┼───────────┼───────┤
│5 │108 年3 月9 日│29,000元    │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現金          │
│  │某時          │            │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假扣│              │
│  │              │            │押事件,需租用廠房放置│              │
│  │              │            │扣押機臺之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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