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信傑、文傑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鄭玉琴、陳敬和、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逢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王信傑 原 告 文傑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信傑 被 告 陳敬和 被 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傑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文傑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 臺幣(下同)52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文傑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文傑公司)104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萬2,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文傑公司 89萬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 )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連發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拖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 47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從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文傑公 司所有BBU-3202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甲○○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右肩扭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伴有焦慮之適應及睡眠疾患(下稱系爭焦慮疾患)。甲○○因系爭傷害及焦慮疾患支出醫藥 費2,444元,且精神痛苦不已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上開 損害合計50萬2,444元,文傑公司則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82萬4,049元、拖吊費2萬元、租車費4萬7,250之損害,合計89萬1,299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連發公司: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予折舊,租金費用與文傑公司營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駕駛連發公司 所有之肇事車輛,從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文傑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車籍、駕籍資料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4至51頁、第85頁,個資卷),堪信為真實。至於甲○○固於 109年11月20日至恩主公醫院門診,經診斷罹有系爭焦慮疾 患,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甲○○罹有系爭焦慮疾患,尚不足證明為 系爭碰撞事故所致。又乙○○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肇事車輛既係突然違規從後追撞系爭車輛,甲○○自無注意 可能性,從而甲○○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與有過失。綜上, 乙○○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於連發公司,當日連發公司派其駕駛肇事車輛至新北市林口區載運土方至南投縣竹山鎮,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才與連發公司簽訂肇事車輛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認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係受僱 於連發公司駕駛肇事車輛載運土方,於返回南投縣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從而,連發公司自為乙○○之僱用人,且乙 ○○係執行連發公司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連發公司復未舉 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乙○○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連發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乙○○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連發公司抗辯其僅出租肇事車輛予乙○○,其 非乙○○之僱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自 不可採。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54元,有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甲○○固有 支出系爭焦慮疾患之醫療費用590元,有恩主公醫院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甲○○所罹系爭焦慮疾患不足 認定為系爭碰撞事故所致已見前述,上開醫療費用自非乙○○ 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甲○○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854元(計 算式:1,854+2萬=2萬1,854)。 ⒉文傑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工資為26萬2,244元(計算式:15萬3,544+10萬8,700=26萬2,244)、零件費用為56萬1,805元(計算式:46萬7,104+8萬+5,093+9,608=56萬1,805),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之1頁、第8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8 年7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萬9,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6萬2,244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 用為56萬2,239元(計算式:29萬9,995+26萬2,244=56萬2,239)。 ⑵拖吊及租車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支出拖吊費2萬元,且於維修 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4萬7,250元等情,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頁),堪信為真實。又文傑公司平日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文傑公司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繼續營業而租用其他車輛使用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被告抗辯上開租車費用與文傑公司業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自不可採。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拖吊費2萬元 及租車費4萬7,250元。 ⑶基上,文傑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9,489( 計算式:56萬2,239+2萬+4萬7,250=62萬9,489)。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月28日、30日分別送達乙○○、連發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2萬1,854元、文傑公司62萬9,489元,及均自110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805×0.369=207,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805-207,306=354,499 第2年折舊值 354,499×0.369×(5/12)=54,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499-54,504=299,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