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圓、呂明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葉圓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被 告 呂明仁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行 駛,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三路旁之人行道往鶯歌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豐田三路與興豐路 304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EMK-67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豐路304巷往豐田三路駛至巷口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343 元。㈡增加生活必 要費用14,357元。㈢看護費198,000元。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 471元。㈤鑑定費用3,000元。㈥將來醫療費40萬元。㈦工作損 失491,870元。㈧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8,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發生車禍當下,興豐路304 巷的巷底有一部分是人行道,原告是騎在人行專用道路上,雖然說禁止通行為案發後才設立的標誌,但是在路況沒有變更的情況下,之後所設置的禁止通行,代表該路段即使沒有設置禁止通行的標誌,仍不適合通行,斜坡部分也是在案發後才設置的,案發時該地點確實是人行道。 ㈡對於原告請求增加必要生活費用14,357元、看護費用198,000 元、鑑定費用3,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471元,均不爭執。㈢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精神科、家醫科、高壓氧及一般診所,應該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但考量其金額不大,所以就此部分庭提醫療收據的金額不爭執,同意列入損害賠償的金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否認之,應以4.5個月之最低工資計算;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係行駛於人行道上,同樣具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係騎乘機車自興豐路304 巷往豐田三路方向行駛,自興豐路304 巷巷道駛出時,勢必穿越興豐路304 巷與興豐三路交界處之人行道始能通往豐田三路之大馬路,而該交界處之人行道係屬興豐路304 巷巷道之一部分,並無所謂行駛人行道之情事,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1522號卷第79至81頁),又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歸屬,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以「呂明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逆向行駛人行道,為肇事原因。葉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被告空言執前詞抗辯,然迄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於治療期間需進行傷口清潔,且需要使用拐杖、輪椅、助行器,而支出醫療及輔助用品費用14,3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緯川醫療衛材行及新禾醫療保健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美康健保藥局、上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丁丁連鎖藥妝、德安堂藥局、杏一藥局及聯護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471 元,及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機車受損照片、發票、報價單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紙 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87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共90日,以每日2,200元計 算,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19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66,34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郭淵進診所及安平藥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事故地點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後導致徹夜難眠,僅得透過精神科就診解除精神壓力,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所載原告診斷結果為「其他憂鬱症發作」(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7頁),參諸前揭說明,客觀上一般人並不會因為「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就引發憂鬱症發作,車禍之發生,通常並不當然生有焦慮症狀之精神疾病,加以,本件車禍時間為108年9月6日,原告於109年3月5日起始前往精神科就醫,相距已近半年,則兩者間關連性尚非無疑,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5,980元(包含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12次看診費用),委難憑採。⒊至被告另辯稱:應扣除家醫科及高壓氧部分之費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家醫科門診病歷所載原告診斷結果為「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處置項目則記載需「進階高壓氧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反面),堪認原告至家醫科就診及高壓氧治療,目的亦屬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應係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另被告又稱一般診所就診費用需扣除云云,然原告於事故後進行治療行為,如屬例行性之檢查,於一般診所門診方式即可進行,即無庸至設備較為精密、醫事人員較多之大型醫療院所就診,亦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為161,583元【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166,343元-扣除精神科部分醫療費用5,980元+加計 被告不爭執之1,220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161,583元】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早餐店員工,每月薪資為3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略 以:「⒈右側腓骨骨折併遠組織損傷。⒉合理不能工作期間為 3至6個月,需視個人病況再定。⒊需專人照護全日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6-1頁),依上開回函可認原告於出院 後有受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考量原告之傷勢、年齡 及照護需求等情,殆認以6個月為客觀合理之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自受有薪資損失共198,000元(33,000元×6月=19萬8,00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師所出具因應系爭傷勢欲進行何種療程之說明,且隨著時間經過,原告回診次數應會減少,然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卻遠高於事發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顯不合理。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後續療程之內容、期間、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5萬9,411(增加生 活必要費用14,35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71元+鑑定費3,0 00元+看護費198,000元+醫療費161,583元+收入損失198,000 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65萬9,411元)。 ㈨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90,185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6萬9,226元(65萬9,411元-9萬0,185元=56萬9,2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 民卷第9 頁)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