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 原告
- 張錦泉
- 被告
- 陳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大溪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62公里南側向爬坡處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訴外人陳秀鈺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陳秀鈺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44,630 元(工資124,750 元、零件114,980 元、拖吊費4,900 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148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6283-X6 自小客行經上述時、地,自宜蘭欲往大溪朋友,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一度恍神,當意識清醒時,我車右前車頭追撞爬坡車道7780-VD 自小客左後車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4,630 元(工資124,750元、零件114,980 元、拖吊費4,900 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進成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732 號第9 至1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3 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498元為限(114,980 元×1/10=11,498元),加計工資124,750 元及拖吊費4,900 元,共計141,148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0月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0月1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 頁)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