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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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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嘉珮
訴訟代理人
徐志銘
被告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予原告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租金暨違約金50,000元。㈡被告應繳清上開車輛之罰緩、行政規費及稅款。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後於11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變更後聲明㈡部分係捨棄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變更後聲明㈢部分,則係特定請求之罰緩金額,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23 日向原告承租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定汽車租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日500元,然被告承租系爭車輛迄今未曾依約繳納租金,復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罰緩4,400元未繳納,原告遂於110年4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交通違規罰鍰部分我同意給付,系爭車輛我也願意還給原告,租金部分也願意給付,但系爭車輛在使用上有一些問題存在,所以每日租金5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購合約、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31至34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之間有締結系爭合約及租用系爭車輛,且未曾繳納租金及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罰緩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合約上明確記載每日租金為500元,被告同意該等約定並在系爭合約上署名(見本院卷第9頁),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費用、交通違規罰緩及系爭車輛,而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有何問題而應減少租金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空言泛稱系爭車輛使用有問題,租金費用過高云云,復無提供任何事證為憑,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日 罰緩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3日 2,000元 2 109年11月27日 600元 3 110年1月20日 600元 4 110年2月20日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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