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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告
周忠毅
被告
吳英奇即長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付款人為被告、票號AG0000000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而經提示付款後,該支票既於110 年3 月3 日遭退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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