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蔡進德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萌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起訴時,係以品萌有限公司為 被告,主張被告品萌有限公司未依兩造間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請求被告品萌有限公司遷讓交還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嗣於1 11年6月10日具狀追加陳俊霖為備位被告,再於111年9月7日,具狀將陳俊霖變更為被告,請求陳俊霖應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追加陳俊霖為被告,然原告係主張與陳俊霖間另有租賃契約,則被告品萌有限公司與陳俊霖等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顯有不同,判斷是否需給付積欠租金、返還房屋所需要件事實不同,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並不相同,亦無證據資料可供相互援用,不符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陳俊霖是否確有占用上開房屋、積欠房租,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陳俊霖亦未表示同意追加。準此,被告品萌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霖間無合一確定必要、無證據資料可供相互援用、基礎事實不相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陳俊霖亦未同意,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故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