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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耀緯

上訴人
即被告
品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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