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品萌有限公司、陳宏斌、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品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