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貴淳、林慶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楊貴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林慶雲 訴訟代理人 盧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下聲明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中 興路205巷口欲左轉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斜穿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撕裂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648元、醫療器材費用12,691元、看護費187,500元、交通費8,7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0,4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6,050元、鑑定費用3,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79,0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認定,但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車輛維修費請求依法折舊,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醫療器材部分單據沒有明細的部分要爭執,看護費用應沒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前後的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衝突,被告收入不穩定,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逆向斜穿搶先左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松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已將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878號卷宗、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斜穿搶先左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64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691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就其中之洗髮精、梳子、口罩、臉盆、濕巾、衛生紙、免洗褲、衛生棉、暖暖包、拐杖、紗布、藥水、吸收棉墊、傷口敷料、看護墊、酒精、免逢膠帶、膝護具等用品,係屬與車禍受傷住院有關且有必要,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惟原告另有部分單據並未提出相關明細,或明細僅記載醫療化工品,此部分因無法辨認是否為與原告受傷住院相關而有必要,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請求有所依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應為10,054元(計算式:488元+33元+201元+151元+702元+60元+419元+8, 000元=10,054元)。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他人全日照護1個月 及半日照護3個月,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18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74頁)。觀之109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12月14日至急診,於108年12月14日住院,108年12月17日施行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 ,於108年12月19日出院,需使用拐杖活動,宜休養3個月,3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烈運動,術後需使用可調式 功能性護膝保護…需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111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照護 1個月,出院後須人半日照護半日3月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月19日,共6日)應有受看護全日照 顧之必要。至出院之後,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相同,本院審酌109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之時間約9月,且經過休養、看護照顧之期間,已有足夠之時間觀 察原告復原之情形,應以此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較為正確,故本院認原告出院後應有受看護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雖111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照顧半日3個 月,然此份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已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點2年6個月,其正確性應較109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低。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半日為1,2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47,000元(計算式:2,200元×6+1,200×30=49,200 元)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就醫回診時支出交通費用8,76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確係有於原告主張之日期就診,而原告亦提出部分日期之計程車收據在卷為佐,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由父親接送就診之部分亦應比照計程車費用計算,本院考量原告係搭乘親友車輛前往就診,並無如計程車有營利之目的,應以計程車價格之半價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計程車接送部分2,170元(計算式:645元+680元+115元+115元+190元+165元+185元+75元=2,170 元)及父親接送部分3,297元【計算式:(660元+1,320元+9 4元+188元+94元+188元+188元+94元+188元+188元+188元+18 8元+1,320元+188元+188元+1,320元)÷2=3,297元】,合計5 ,467元(計算式:2,170元+3,297元=5,467元)。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必須請假休養,109年3月18日始正式復工上班,損失薪水105,000元,以及因事故鑑定及 地檢署開庭請假4日,損失5,4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明細表、請假紀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35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則原告於此期間請假休養,如實 際受有薪資損失,應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任職之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風電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明細及出缺勤紀錄,其函覆略以:本公司員工請假皆依公司請假規則辦理,事、病假休假期間遵勞動基準法扣薪,俾因楊貴淳君為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傷,符合本公司公傷假請假要件,依勞基法規定,員工於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應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本 院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9年3月6日之請假資 料中請假別均為「公傷假」,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亦未扣減薪資,是原告顯未因系爭事故請傷病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難認原告於此期間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薪資損害,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觀之世紀風電公司隨函檢附之原告請假紀錄及所得明細表,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6日止均為公傷假無薪資損失,僅於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共四日請特休假,參酌109年3月原告之本薪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此4日特休假仍在診斷證明書之休養3個月之期間中,原告稱正式上班是109年3月18日,有嘗試提前回去上班但還是很痛,所以持續請特休假等情,本院認此4日特休假之 薪資應屬原告之損失,則原告就此部份薪資損失應為5,806 元(計算式:45,000÷31×4=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請假4日鑑定、開庭、調解 、車禍鑑定委員會開會等,致受有薪資損失5,420元部分, 本院認請假調解、車禍鑑定會開會及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6.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6,0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被告就估價單不爭執,僅請求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50頁)。又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金 額,而原告亦未能說明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若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認上開費用之工資所占總金額比例應以30%計算為適當。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 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機車乃於105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3日,已使用 逾3年,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24元(計算式:46,050元×0.7×0.1=3,224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3,81 5元(計算式:46,050元×0.3=13,81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7,039元(計算式:3,224元+13,815元=17,03 9元)。 7.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 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規費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此部分支出 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致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2,000元;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月薪約15,000元至20,000元,收入不穩定,配偶為植物人等情,並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撕裂之上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1,25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0,684元+醫療器材10,054元+看護費49,200 元+交通費5,467元+工作損失5,806元+修車費用17,039元+鑑 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1,25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卻貿然逆向斜穿搶先左轉彎所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係於中興路與中興七街之交岔路口時即左偏逆向進入來車車道,並逆向以斜向穿越之方式欲左轉彎進入中興路205巷,而原告早已通過中興路205巷之交岔路口,且於中興路上靠外側之機車優先道上直行,被告於事發前並非位於原告正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中行駛,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事故前於另案偵查時經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楊慶雲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入來車道逆向斜穿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貴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語,桃園地檢署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殊值贊 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於109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5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修車費用、鑑定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該部分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