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建良、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庭豪 劉立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向訴外人呂進義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3巷房屋)及相鄰之同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1號房屋,並與系爭73巷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屋),並與訴外人高文德合作,由原告在系爭73巷房屋內經營廣財鴻商行。於103年1月1日,原告復與訴 外人江子崴即江月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江子崴所出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江子崴則每月得向原告收取9,000元之 報酬,合作經營期間則約定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而 在系爭71號房屋內經營至尊投注站。嗣於110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以江子崴積欠債務且系爭71號房屋登記為江子崴之獨資營業處所為由,攜同本院執行處人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行查封,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原告所有之物而與江子崴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呂進義承租系爭房屋,然租賃契約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且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顯示至尊投注站係由江子崴獨資經營而設立在系爭71號房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均放置在該營業處所內,故皆係江子崴所有而得為執行標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於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間租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頁),然原告係自102年10月1日起即向呂進義承租系爭房屋,且兩年換一次租約,最後一次租約期限雖僅記載至108年9月30日止,惟原告嗣後仍依約每月繳納租金55,000元與呂進義,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收付款明細欄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6至96頁)在卷可參,復參酌原告提出103年間起至111年間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上,繳費名義人均係記載原告等情,有上開繳費通知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0至75頁)附卷為憑,堪認系爭房屋自102年10月1日起即為原告所租用乙情無疑。 ㈢再觀諸原告與江子崴簽訂之合作經營協議書中記載:「彩券執行相關工作事宜,由甲方負責經營管理,一切營業所需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甲方有權決定經營彩券之銷售據點,乙方(即江子崴)須無條件配合據點之搬遷,其搬遷相關費用則甲方須全額負擔」等內容(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江子崴於本院詢問時亦具結證稱:我當初係因為在原告經營之大園區投注站消費而結識原告,後來原告請我出名設立至尊投注站,但該店實際係由原告負責經營,原告有答應每個月會給我9,000元之報酬,如附 表所示之物都是原告的,我並沒有提供任何物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9頁),足見江子崴只是出名登記為至尊投注站之名義負責人,實則至尊投注站之經營處所之擇定、營業器具及經營管理均係由原告自行負責,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原告所有而與江子崴無關等語,應為可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至尊投注站係由江子崴獨資經營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至24頁),然商工登記資料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商業活動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商業活動登記名義人所有,況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租用,且登記之至尊投注站實際亦為原告所經營負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僅以至尊投注站登記為江子崴獨資經營,即推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江子崴所有,尚嫌速斷,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Hi-Li海力冷氣 1台 2 JUC53 55吋電視 1台 3 HZRAN 55吋電視 1台 4 JVC電視 3台 5 現金(新臺幣)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