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玉炲、陳世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陳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院前二路交岔路口時,過失碰撞訴外人林俊佑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55元,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之後方,認為林俊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本件車損僅是小擦傷,原告主張的維修項目與金額和碰撞程度不符,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而關於本件事故之具體發生經過,經勘驗路口監視器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發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原係分別行駛於文化二路之同向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嗣二車駛入文化二路與院前二路交岔路口後,則先各自沿車道線所延伸、以白色虛線劃設之引導線直行,然肇事車輛隨後在尚未完全超越系爭車輛車頭時,向左偏行跨越引導線,進入系爭車輛之行進路徑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有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前後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雖辯稱林俊佑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本係遵守標線正常直行,肇事車輛向左偏行後,亦已隨即左偏閃避,考量大型車之煞車動作本須較長之距離、時間,實難強求林俊佑在遇此突發路況時,採取更進一步之防免措施,應無從認定其與有過失。從而,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10,855元(含鈑金27,800元、 烤漆8,600元、零件74,455元),已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 ,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僅是小擦撞,維修項目金額與碰撞情形不符等語,但觀諸上開現場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除烤漆刮傷外,尚有明顯之破裂痕跡,其車燈燈殼亦因碰撞而掉落,參照上開估價單內容,所載維修項目亦均屬於右前車燈、右保險桿及相鄰部件之拆裝、更換、鈑烤,而與上開碰撞位置及損壞程度相符。故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應均足認為必要,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理。又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貨車,依行車執照所示,係於105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間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份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446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43,846元(計算式:27,800+8,600+7,446=43, 846)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3,84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