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鳳英、江春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王鳳英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江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進 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業已修復漏水,原告遂撤回第1 項聲明,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13樓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13樓房屋 之熱水管及花台排水管路,致使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客廳八角窗出現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修復費用為15,000元,再因被告遲未修繕漏水、去除侵害,原告長期忍受 漏水之苦,嚴重影響睡眠品質及工作效率,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漏水在111年3月2 日就已經修好了,而且廠商有去原告家裡場勘,師傅說原告家不用作,原告沒有跟被告說哪裡需要修繕,被告也不知道為何要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 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及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3樓房屋之熱水管及花台排水管路破裂,致使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客廳八角窗出現多處滲漏水,嗣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將其修復,修畢後即不再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手機簡訊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勝懋工程行及信宏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第40至53頁),足認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客廳八角窗出現多處滲漏水,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3樓房屋之熱水管及花台排水管路所導致,從而,被告就其所有之建築物,確有保管欠缺之過失行為,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縱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應為其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堪予認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固應就系爭12樓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85,500元,嗣於110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63,000元 ,復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1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已與被 告達成共識,由被告負責雇工修繕漏水區域,而表示不請求修繕費148,000元,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第95至97頁),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追加請求客廳修繕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此部分前經原告捨棄後復又提出,但原告 並未說明該修繕費用有何重新請求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 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尚非可等同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是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方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身體居住安寧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尚語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現代人民生活步調緊湊、日 常生活壓力較大,出現失眠、緊張、不知名情緒低落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開文明病原因多端,或為自身體質關係,或為睡眠環境不佳,或為經濟、人際乃至感情等因素不一而足,原告主張身體居住安寧法益受損等情,是否確係因本件漏水事故所造成,衡情本非無疑,尚難以原告就醫時主訴之症狀為樓上漏水加重失眠等語,即遽認上開病症即為本件滲漏水所造成;再者,本件原告房屋漏水損壞之區域,僅為天花板、客廳八角窗等處,雖有漏水受潮之客觀痕跡,而可認其日常使用尚非便給,並已對原告造成使用上或視覺上之滋擾,然細觀原告所執照片觀之,亦可知推知其漏水期間應非長久,衡情尚未侵擾原告日常起居達一定之程度,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乏根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初勘鑑定費5,000元,惟嗣後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自行自行修復漏水情形, 足見原告支出之鑑定費,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以本件原告敗訴,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