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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謙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謙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田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自109年9 月7 日起至112年9 月7 日止,並約定自110年3月7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計算(目前年利率1%),自110年7月1 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55%計算(目前年利率3%);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8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0,518 元,及自110年8 月7 日起之利息,自110年9 月7日起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列印1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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