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捷紳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周棟財、愛呆丸股份有限公司、蔡惇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捷紳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棟財 訴訟代理人 周素菊 被 告 愛呆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惇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簽訂總代理暨相關費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遠東泡泡冰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全美銷售總代理,並由原告支付系爭產品第1年申請FDA相關手續驗證費用,如客戶在110年3月31日前未下訂單,原告需歸還全美總代理權,被告需全額退款申請FDA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8月12 日提出系爭產品FDA申請,於同年12月28日經FDA核准,又110年3月31日前未有客戶下單訂購系爭產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申請FDA費用1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如客戶在110年3月31日以前未下訂單,總代理(即原告)需歸還全美總代理權,同時第一年申請的FDA費用未稅金額新台幣15萬元,本公司( 即被告)需全額退款給總代理。」,系爭產品於109年12月28日經FDA核准,系爭產品於110年3月31日前未獲任何訂單等情,有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FDA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4至24頁、第50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既已申請系爭產品之FDA並經核准,且系爭產品於110年3月31日前未獲任何訂單,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全額退還申請FDA費用15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1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期限,且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