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喻凌、劉邦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鄭喻凌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劉邦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頁)。嗣具狀變更請求為1.509,128元(見桃簡卷第137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油街往中油街303 巷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油街與南青路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沿南青路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擦傷、雙手部擦傷、雙側膝蓋挫傷擦傷、左足大拇指挫傷撕裂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及指甲斷裂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89,155元、看護費用(扣除已領之強制險)90,000元、就醫及上班交通費(扣 除已領之強制險)174,214元、系爭機車剩餘價值為71,159元、不能工作損失91,00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8,765元 、其他財物損失26,49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看護部分原告應僅有一個月又3天之支出,且每 日應以1,200元計算、交通費部分應以大眾運輸的費用計算 且給付期間應只有半年,其餘請求皆不爭執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直行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3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誤,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並導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及藥品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敏盛醫院、峰禾診所、合健骨科診所、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用85,77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383元,共計89,155元之事實,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門診費用收據、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桃簡卷第33至第58頁、第60至第62頁、第140至 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在敏盛醫 院住院之3日,及依敏盛醫院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4月2日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宜休養兩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暫不宜負重,暫不宜劇烈運動」(見桃簡卷第20至第21頁)等語可參。遂由其父母實施全日照護63日,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126,000元,此有原 告提供之看護費用網路資料查詢網頁附卷供參(見桃簡卷第64至第68頁)。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看護計酬方式,應以每日1,200元云云。被告雖以原告家屬不具照護人員專業資 格,不應以專業人員收費計算,然依上述,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認定本是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以符公平;並非基於實施看護親屬之立場,認定該親屬如以看護為業,可得預期之薪資為何,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看護期間應為33日,依上開兩次診斷證明書皆載「宜休養兩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相同醫師囑言之建議,應可認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一個月,在加計原告於敏盛醫院住院之3日,共 計33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扣除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後,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2,000×33-36,000=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用扣除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至109年7月13日止,則請求9,064元;往 返工作地點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3日即復工 日至110年8月10日即原告離職日止,又系爭事故導致上開傷勢及心理創傷而無法騎車等,須由家人親自接送往返高鐵車站,車資每日450元、每月20工作日、共18個月又7日,計165,150元(計算式:450×20×18+450×7=165,150),上開交通費用共計174,21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 據、車資計算資料、員工薪資條及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第23頁、第73至74頁、第79至第84頁),足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4,214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應以大眾運輸的費用計算,且給付期間應只有半年等語,然原告本係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自不能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強令其改乘大眾運輸工具,使其必須承擔等車、轉乘之勞頓與時間耗費之不利益;且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應認所受傷害非輕,確已達影響行走及騎乘機車之能力,再者,依109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因去年11月19日車禍後,有明顯創傷壓力反應如無法騎車、過度警覺、憂鬱等症狀」(見桃簡卷第23頁),足認原告於自109年2月3日至110年8月10日間,確實有乘車往返工作地點之必要。是原告交通 費之請求足認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理。 4.系爭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龍頭斷裂電腦損壞,經原廠評估後建議報廢,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以97,590 元購入,經依平均法折舊後為71,159元,加計估價費用305 元,共計71,159元等情,固據提出提貨單、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桃簡卷第75至第77頁),惟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則原告請求金額應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折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則 系爭機車折舊後之價值為41,23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估價費用305元後,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損害金額於41,542元範圍內(計算式:41,237+305=41,542),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美而堅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000元,有員工薪資條及員工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桃簡卷第79至第84頁),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桃簡卷第20至第21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8,000元、全勤工作獎金及每月回診請假薪資損失23,005元,共計91,0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6.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 長庚醫院111年7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597號函附卷可 參(見桃簡卷第130頁),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7,000元, 自108年11月19日至149年12月3日止,計算勞動力減損為148,76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08年11月20日出院後,宜休養 兩個月,有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1頁),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出院休養兩個月期滿之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算。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美而堅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000元,111年1月12日始任職於諾貝爾視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7,000元,有員工薪資條、員工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79至第84頁、第146頁),準此,計算原告自109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11日止,以每月34,000元計算、自111年1月12日至149年12月3日止,以每月37,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後,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分別為23,642元及292,1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三),共計315,797元,原告僅請求148,765元,應為適當。 7.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隨身穿著之外套、長褲、鞋子、安全帽、眼鏡、手鍊及手環均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外套、長褲、鞋子、安全帽、眼鏡、手鍊及手環之價值為26,490元等情,已經其提出損失明細清單及購買明細頁面截圖等為據,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5至第86頁、第92頁),足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26,490元(計算式:6,000+500+3,800+1,200+6,990+8,000=26,490) ,為有理由。 8.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黏上上字第23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擦傷、四肢數處擦挫傷及足大拇指挫傷撕裂傷併遠端趾骨骨折 雙手部擦傷、雙側膝蓋挫傷擦傷、左足大拇指挫傷撕裂傷併等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桃簡卷第87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0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9.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701,171 元(計算式:89,155+30,000+174, 214+41,542+91,005+148,765+26,490+100,000=701,171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701,171元,請求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16日(見桃簡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90×0.536=52,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90-52,308=45,282 第2年折舊值 45,282×0.536×(2/12)=4,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282-4,045=41,237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642元【計算方式為:12,240×1+(12,240×0.00000000)×(1.00000000-0)=23,641.0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2,155元【計算方式為:13,320×21.00000000+(13,3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92,154.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