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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陟爾律師
被告
合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告
呂家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合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誠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誠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誠公司)前於民國107年間承攬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中興辦事處擴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呂家熏並以被告合誠公司之名義,將其中之櫃檯新增高架地板工程及二樓新增地磚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而上開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詎被告合誠公司竟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6,083元。嗣經原告調查後發現,被告2人雖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然屢次提供不實之聯络資訊與地址予原告,隱瞞自身債信不良而積欠多筆工程款項之事實,被告合誠公司更藉由推稱已給付款項予被告呂家熏等詞意圖脫免清償責任,顯然自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其情形已非僅止於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係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本件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呂家熏以被告合誠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相關契約責任、義務自均應直接對被告合誠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合誠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156,083元。

㈢倘認被告合誠公司因被告呂家熏之代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毋庸負擔契約責任,被告呂家熏亦應就此等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合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5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再備位聲明:被告呂家熏應給付原告15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合誠公司則以:伊於107年11月13日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已完工,伊並未積欠工程款,伊已於108年7月1日與被告呂家熏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完成,呂家熏與原告間之工程款非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呂家熏則以:伊是被告合誠公司的下包廠商,負責水泥、水電、木工、油漆,本件工程已經完工,也已經驗收過了,金額156,083 元沒錯,工程款項於108 年元月被告合誠公司轉帳100 萬元給泥作廠商何文彬先生,其他後續就沒有收到了,伊是從網路上找到原告,由原告的曾靖堯負責接洽,報價、發票是原告直接給被告合誠公司,只有一開始是伊接洽的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屢次提供不實之聯络資訊與地址予原告,隱瞞自身債信不良而積欠多筆工程款項之事實,被告合誠公司更藉由推稱已給付款項予被告呂家熏等詞意圖脫免清償責任,顯然自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上揭詐欺行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上揭主張為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誠公司前於107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之櫃檯新增高架地板工程及二樓新增地磚工程為原告承作並已完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本件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及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合誠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呂家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報價、發票是原告直接給被告合誠公司,只有一開始是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情若非原告係向被告合誠公司承攬,通常應不至於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合誠公司報價及請款,足認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合誠公司之間。

㈡至被告合誠公司雖辯稱:已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呂家熏,且業已給付被告呂家熏工程款至上限值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工程合約發包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2至110頁),然被告呂家熏未於上開總表內用印,該文書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合誠公司所述,其將高達約千萬元之工程轉包予被告呂家熏,卻未要求其簽定書面契約,本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合誠公司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諭知後,陳稱將補正給付予被告呂家熏及所有下游廠商之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1年6月30日表示會於一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能未能提出其曾經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呂家熏之證據,係屬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被告合誠公司就其抗辯其發包予呂家熏,且已清償工程款等情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0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誠公司給付156,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4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備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無權代理再備位請求被告呂家熏給付給付156,083 元,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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