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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明宏

原告
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徽
被告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訴訟代理人
羅賢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及105年3月10日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一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均已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仍尚欠貨款23萬8,41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貨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4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消防設備器材交貨辦法、應收款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8頁、桃簡卷第19至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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