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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被告
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印文均為訴外人衛純菁所盗蓋,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工程款,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據之工程款已遭駁回,可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自不得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票據向原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就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等語。則關於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案之判決結果顯影響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3,146,771元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7日 未記載 2 TH0000000 8,197,298元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7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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