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怡嵐、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忠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被 告 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另案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63號調解成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9月20日院高民寅111上963字第1129106362號函在卷可查(桃簡字卷第228頁),是本件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於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37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如有補充訴訟資料,請於112年11月20日前具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