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文標、洪柜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文標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洪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房屋緊鄰,原告之糞管管線經過被告之土地下方,為配合桃園市政府汙水管地化工程施工,兩造於本院108年桃簡字第169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詎被告委託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施工時(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毀損原告之廚房磁磚、浴室磁磚及馬桶,原告因而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370元。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日鼎公司進入原告房屋進行糞管施工,然日鼎公司於施工時應注意不該破壞原告屋內設備,卻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屋內設備毀損,而被告對日鼎公司有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被告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造成屋內磁磚毀損,原告發文催告被告修復,被告卻拒不修復,造成原告精神受損,顯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主張日鼎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屋內之毀損,而日鼎公司因與桃園市政府簽定「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故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實際 施工單位為鴻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單位為日鼎公司及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被告,故被告對於日鼎公司並無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故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日鼎公司有事實上指揮監督權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屋內之損壞,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就日鼎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是否對日鼎公司為指揮監督,及被告與日鼎公司間具有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應就日鼎公司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責等節,原告就前開所指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是原告縱因日鼎公司施作不慎而致受有損害,由於實施侵權行為者仍為日鼎公司而非被告,且與日鼎公司具有契約關係者亦非被告,依法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須與日鼎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造成屋內磁磚毀損,卻拒不修復,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原告就其受有健康權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有損害乙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