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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張明宏

  • 原告
    林正國
  • 被告
    曾志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林正國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婕娃淘寶樂園第2代選物販賣機店,竊取 店內原告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0,940元(下稱系爭現金)及數幣機1台(下稱系爭數幣機),致原告 損失共計12萬6,5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59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現金及數幣機,致原告損失共計12萬6,5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9 頁及其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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