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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汪智陽

  • 當事人
    李緒忠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緒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雲平所背書、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2 人依法應就票款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 ㈢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AM0000000 │永豐銀行│148萬6,652元│109 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 │ │ │ │桃園分行│ │ │ │ ├─┼─────┼────┼──────┼───────┼───────┤ │二│AM0000000 │同上 │151萬3,348元│109 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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