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卓盛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卓盛偉 瑞龍專業食品商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盛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少祈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龍專業食品商行、黃廣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盛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少祈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龍專業食品商行、黃廣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龍專業食品商行(下稱瑞龍商行)邀同被告黃廣名與被告卓盛偉之被繼承人卓少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計1.76%計算(本件為2.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瑞龍商行自110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6萬3,942元 未清償,而被告黃廣名、訴外人卓少祈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又卓少祈於109年4月10日死亡,而被告卓盛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卓盛偉應於繼承卓少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卓少祈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6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公告與110年度司繼字第220號裁定、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盛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少祈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龍專業食品商行、黃廣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