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靖崴、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紀佳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王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合遠涵萃」社區之室內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與原 告簽訂利潤共享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由原告負責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外,原告亦須提供被告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之SOP流程表暨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 戰手冊等,並約定若上開工程結算而有獲利者,原告可獲得淨利之50%作為報酬,若無獲利者,被告亦應以每施作坪數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與原告。後系爭裝 潢工程順利完工,原告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相關圖表文件交與被告收執,則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358,770元與原告,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藉詞 推託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款均係以被告為單一窗口,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及發包,則原告所負責之內容自未含廠商報價之決定及發包權限。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報酬,則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並未遵循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反未經被告之同意而逕自決定系爭裝潢工程中如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報價及部分戶別之系統櫃報價及發包,致被告受有水電、燈具之價差損害共891,891 元(含燈具價差342,473元)及系統櫃之差額損害523,071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414,962元,是原告上開報酬與應負之 賠償數額抵銷後,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報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施作之坪數為478坪,每坪應給付之報 酬為75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而據以請求358,770元,然依原告上開請求之計算依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應僅為358,500元(計算式:478×750=358,500),是原告請求 逾越358,500元之270元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承包系爭裝潢工程,並於108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除約定由原告負責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外,原告亦須提供被告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之SOP流程表暨 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並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款均係以被告為單一窗口,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若上開工程結算而有獲利者,原告可獲得淨利之50%作為報酬,若無獲利者,被告亦應以每施作坪數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與原告。後 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原告亦有將相關圖表文件交與被告收執,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358,500元之報酬等情,有系爭契 約、履行合約(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6至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28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所負之義務有二,其一係負責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第二則為提供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之SOP流程表暨整 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觀諸上開標的之內容,住戶之接洽成交、客戶關係維持等部分係要求原告聯繫、瞭解客戶之需求而偏重在事務處理,至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等部分,則係要求原告依據個人之專業而規劃、設計製作相關施工圖樣,顯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系爭契約兼含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性,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亦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關於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㈣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水電、燈具部分: ⒈系爭裝潢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住戶之水電、燈具工程係由證人袁道福申設之道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公司)出名承攬,並交由今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赫公司)承作,該部分之工程款共為1,506,827元等情,業經證人袁道福證述明確 (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34頁背面至第137頁),復有報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35至48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道福公司及今赫公司所施作之水電、燈具工程均有先將報價內容提供與被告審認,獲得被告同意後才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60頁),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原告曾向被告自承:我承認2020年2月份開始,由 於裝修時間急迫,業主每天施壓在我身上要求我趕緊裝修,導致燈具沒有採用你的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80頁)在卷可參,復參酌今赫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記載之報價內容,係含括如附表所示住戶之水電及燈具工程,而報價日期最早係109年3月18日,均係在上開對話紀錄所稱109年2月份以後,且觀諸該等報價單上亦均僅有原告之簽名,而未見被告有於該等報價單上批示或簽名確認之情,則被告抗辯該等報價單事先並未經過其審認及同意等語,已非無據。 ⒊又參以原告前於證人曾湘云與被告之訴訟中,曾具結證稱: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只要經過我簽名審核後,廠商就可以進廠施作工程,並不存在我沒有被授與報價審核之權利,我有權簽名發包工程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71至173頁),原告對於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先將廠商報價單提供予被告審認及同意後,再發包廠商進行施工等節,前後供述已然有異;再參酌證人袁道福於本院詢問時係證稱:我當初有帶今赫公司之木工及水電工去系爭社區查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今赫公司之木工及水電工,我們應該是有討論到施工的工程項目,但沒有討論到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場有表示原告是系爭裝潢工程之窗口,可以對原告報價,我之後有把報價單交給原告,至於原告有沒有交給被告,我並不清楚,我是在工程結束以後才把工程項目及金額告知被告,但被告認為金額不合理而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顯見證人袁道福在工程施作之前,係將相關工程之報價單直接提供與原告,而未曾向被告告知該等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另佐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曾向被告表示:依照道福的報價,即便是扣除10%讓利給我們,都比帝匠還高,道福還不包含油漆及拉門工程,如果C3-3樓給道福做,我們會直接從獲利12萬變成負利潤等語,被告則於109年1月21日覆以:請聯繫議價後,再給我最後的答案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9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既曾向被告表示道福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之報價,被告亦請原告先行議價後再與其討論,若被告嗣後確有同意道福公司之報價者,理應會有道福公司之新、舊報價單或原告於議價完畢後向被告報告及取得同意之相關對話紀錄,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或該等對話紀錄為憑,益徵被告抗辯其事先並未審認及同意上開報價單之內容等語,應非子虛。⒋至原告雖稱原告於施工前有將廠商報價及議價後之金額更新載明在明細表,並傳送予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32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裝潢明細表之檔案係原告 於108年12月10日傳送與被告乙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87頁)存卷可參,然上開報價單均係在109年3月18日後才提出,足見該檔案並未含括上開報價單之內容;又被告雖曾與證人袁道福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談及上開工程事項,然該等訊息係於109年1月21日所傳送(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91至192頁),亦均係在上開報價單提出前所為,況證人袁道福在知悉提出之報價金額較他廠商高時,亦曾向被告表示:請設計師出標單,各家廠商來添價格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92頁),足見當時關於施工之 內容及金額均尚未確立,被告自無同意今赫公司報價單之可能;再原告自上開他案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僅空言指稱被告對於前開報價單均有審核及同意,然均無法依本院之要求而提出嗣後有陸續更新上開檔案及傳送予被告審核,或確有與被告逐一確認報價單內容及金額之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供本院查核,則原告上開陳述,自屬無據,不足採信。⒌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定,而私自決定如附表 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報價及發包,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⒍按客戶訂單及廠商請款均係以被告為單一窗口,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被告得向原告追討損失,系爭契約第1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今赫公司承作如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後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金額共為1,506,827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告於查悉原告私自發包上開水電、燈具工程後,另委請訴外人智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就前開水電、燈具工程項目進行估價,經調整相關項目及數量後,認相同工程報酬應僅614,936元等節,亦有智誠公司報價單、差 額表、價差表及施工圖樣等(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49至57頁,卷二第15至43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主張其受有891,891 元(計算式:1,506,827-614,936=891,891)之價差損害, 非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智誠公司之估價單係事後所撰,估價之時點及數量與今赫公司均有異,且智誠公司亦未曾到現場確認,該估價單之內容應僅為個人主觀評估之粗略計算,不應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8頁、第44至45頁)。 然查,證人張景淵即智誠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詢問時證述:我是智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前因他工地之裝潢工程而結識被告,智誠公司有關系爭裝潢工程之報價單都係由我於110 年10月至11月間所製作,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提供品項之名稱、數量及設計圖樣而要我報價,我所陳報的價格是連工帶料,因為本案戶數較多、量體較大,所以有優惠價格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88頁),並有燈具圖(見本院桃 簡字卷二第20至43頁)附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張景淵所提之報價單內容及數量與今赫公司之報價單略有不同(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57頁,卷二第16至19頁),若證人張景淵確如原告所指係假意配合被告而提出估價單者,理應將報價單之內容及數量全數與今赫公司一致,以達混淆視聽之效,然智誠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係依據原告之設計圖樣而為估價,且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智誠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與設計圖樣有何不符之處;再參酌數量多寡雖會影響單價,然單價之設計與成本息息相關,自無無限下調之可能,另本案智誠公司之估價單與今赫公司之估價單經綜合計算後,雖有部分數量之差異,然相較之下智誠公司之數量應較今赫公司為少,則被告以較少之數量之較高單價作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利原告之處,況衡酌物價消費指數及勞動力價格隨著時間而逐日遞增,智誠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之估價日期雖與今赫公司不同,然智誠公司估價之時間既在後,則材料及施工費用等單價亦會因時間因素而較為高昂,是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後,認以智誠公司所提報價單之單價作為計算被告損失之基礎,並無失當之處。則被告以該單價作為計算基準,而統計今赫公司與智誠公司之施工數量,並據此請求原告給付差額損害891,8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得主張被告給付358,500元, 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 、燈具工程應對被告負891,89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亦已為抵銷之表示(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14頁),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資向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C3-3F 79,590元 2 C3-9F 91,451元 3 C1-9F 94,500元 4 C5-10F 89,000元 5 C6-3F 77,000元 6 C3-2F 6,321元 7 C2-8F 100,000元 8 C3-13F 92,000元 9 C1-7F 90,815元 10 C5-11F 144,625元 11 A2-9F 100,625元 12 B1-5F 120,000元 13 C5-6F 79,975元 14 C5-7F 110,000元 15 C2-13F 122,925元 16 C6-11F 1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