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原 告 蕭家雄 被 告 張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6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禪娟卡拉OK店,見原告同行之友人即訴外人王哲謙因點歌問題與訴外人吳日鵬起口角,而與王哲謙發生爭執,原告見狀予以勸架,被告竟在該店門口以腳踹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77 萬7,391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207 萬7,39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7,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原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經證人黃慶標、王哲謙於刑案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曾有肢體接觸後,原告向後跌倒在地,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同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7 萬1,400 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混凝土車之車台組立與零件電銲作業,上開作業係由訴外人健益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益公司)發包給訴外人鍾文龍承攬,伊為鍾文龍之下包,依健益公司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之外加工及工程完工請款單,可知原告於109 年1 至3 月之薪資分別為14萬8,500 元、19萬0,200 元、42萬3,04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5萬3,913 元,惟因系爭傷害使伊無法勝任工作,持續修養以待康復,另委由訴外人徐正偉替伊完成部分車台組立與零件電銲作業,伊遂將承攬金額之42萬3,040 元中之32萬3,040 元給付徐正偉,伊僅收受10萬元,又伊因系爭傷害無法取得109 年4 月至10月共計7 個月可預期收入之薪資損害共177 萬7,391 元(計算式:25萬3,913 元×7 =177 萬7,391 元),請求被 告賠償薪資損失177 萬7,391 元等語,固據提出健益公司外加工及工程完工請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上開外加工及工程完工請款單所載之外包或加工廠商均為鍾文龍,而非原告,原告另稱前開承攬作業係由鍾文龍開發票給健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承攬契約既存於鍾文龍與健益公司之間,而原告並未就其為鍾文龍之下包廠商承攬前開混凝土車之車台組立與零件電銲作業乙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為鍾文龍之下包,承作車台組立與零件電銲作業云云,即難憑採。再者,依原告108 、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9 頁),可知原告108 、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是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所得為25萬3,913 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3、本院依職權函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經該院以110 年4 月2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191號函覆略以:原告之傷勢自受傷起宜休養3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3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起投保於訴外人桃園市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外燴職業工會)迄今(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惟原告陳稱:因公司沒有幫我投保,是我自己向外燴職業工會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可知原告並非實際任職於外燴職業工會,是其勞保資料所示之投保薪資亦非原告實際所得之薪資。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雖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現存證據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既屬困難,應非不能以109 年1 月起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2 萬3,800 元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見本院卷第54-1頁)。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 萬1,400 元(計算式:2 萬3,800 元×3 =7 萬1,400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 萬1,4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 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2 萬1,40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7 萬1,4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12萬1,4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400 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