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原 告 林雋傑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王怡雯 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怡雯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二人為同事,被告二人竟於108 年11月25日至26日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91號之都鐸王朝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同住一房過夜,並拍攝被告二人同床共宿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怡雯於108 年11月25日至26日一人至系爭民宿住宿,被告吳嘉興並無一同住宿,系爭照片係在被告二人於109 年1 月間參加被告吳嘉興友人KTV 聚會時之沙發上所拍攝,被告吳嘉興當時喝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王怡雯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至26日至系爭民宿過夜住宿(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被告王怡雯於系爭民宿住宿資料記載:「入住時間:2019年11月25日」、「退房日期:2019年11月26日」等文字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王怡雯於108 年11月25日至26日至系爭民宿過夜住宿。又系爭照片上明確記載:「2019年11月26日07:53:34」,且系爭照片中二人係於床上依偎拍照,有系爭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王怡雯復自承系爭照片中人物為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被告二人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7 時53分34秒拍攝系爭照片。被告二人既於被告王怡雯於系爭民宿過夜後之早上7 時53分許於床上依偎拍攝系爭照片,依據常理判斷,被告二人應係於系爭民宿一同過夜同宿,而於過夜後之早上一同於系爭民宿住宿房間之床上拍攝系爭照片。況且被告王怡雯自承原告母親於109 年9 月13日(下稱當日)持系爭照片對其質問系爭照片之詳情(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王怡雯當日向原告母親表示其與公司的人發生關係,並下跪道歉且哭泣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更足佐證系爭照片係在被告二人過夜同宿時所拍攝之事實,至於被告王怡雯雖抗辯係因原告未履行夫妻義務始於原告母親質問時講氣話,事實上並未與公司的人發生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王怡雯當日下跪道歉且哭泣已見前述,衡情,被告王怡雯顯因確有與公司同事發生親暱關係而內心愧疚始會如此,自難認被告王怡雯於原告母親質問時故意虛構事實。因此,被告二人抗辯其二人於109 年1 月間在被告吳嘉興友人聚會地點即KTV 沙發拍攝系爭照片,被告吳嘉興未於108 年11月25日至26日至系爭民宿與被告王怡雯同宿過夜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5頁反面),自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 年11月25日至26日於系爭民宿過夜同宿一房一床,並於26日早上於床上依偎拍攝系爭照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於系爭民宿過夜同宿一房一床,並於床上依偎拍攝照片已見前述,已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或協助照顧之範疇,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足認被告二人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權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加害情形、影響、本件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痛苦、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與被告王怡雯嗣於109 年11月間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王怡雯,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吳嘉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頁、第1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