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暐霖、王逸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蕭暐霖 被 告 王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簡卷第4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 訴外人荊仁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嗣欲左轉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巷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手肘擦傷、右手指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大腿挫傷、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7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萬0,830元、電池租賃費5,980元、行車紀錄器毀損之金錢 賠償6,5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1個月共30日通勤上學之計程車費5萬4,000元、洗手台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痛 苦不已,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開損害合 計20萬2,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電池費用不合理,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行車紀錄器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僅需1、2個禮拜,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肇事車輛維修費用5萬7,645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荊仁妘所有之肇事車輛,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直行而來,未注意事前狀況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5至26頁、29至30頁、第35頁、第37頁、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㈡經查,被告為左轉彎車,然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自已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另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違反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又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綜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桃簡卷第50頁),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⒉機車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受損零件更換費用為9萬5,580元、工資1萬5,250元,合計11萬0,830元,有報價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2至5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4月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萬2,5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萬5,250元,合計為3萬7,809元(計算式:2萬2,559+1萬5,250=3萬7,809)。 ⒊電池月租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等待維修期間仍應繳納電池月租費(見本院桃簡卷第49頁反面),然上開估價單明確記載:「Gogoro提供電池合約暫停服務」(見本院桃簡卷第52頁),原告既得於系爭機車維修或等待維修期間暫停租賃電池,自難認原告未暫停租賃電池所生之電池月租費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電池月租費5,980元自屬無據。 ⒋行車紀錄器: 經查,系爭行車紀錄器因本件事故毀損而不能修復,而本院審酌系爭行車紀錄器於108年12月4日購買,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7日,已使用5月,以及行車紀錄器於事故發生前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形,估定系爭行車紀錄器於事故發生前價值為5,000元。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增加支出本件事故發生後1 個月即10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7日(下稱系爭期間),共30 日通勤上學之計程車費,1日計程車費為1,800元,共5萬4,000元(見本院桃簡卷第50頁),然系爭機車並非汽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所生交通費,應以機車之租金而非計程車車資計算。又機車每日租金為5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桃 簡卷51頁)。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4日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需1個月以上(見本院桃簡卷第50頁反面),其雖於 本院111年4月21日審理中改稱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僅需1、2個禮拜(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未舉證其先前有關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需1個月以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仍應認系爭機車維 修期間需1個月以上。另原告自承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上學而 增加交通費支出(見本院桃簡卷第50頁),而系爭期間上學日數僅為22日,原告因系爭期間所增加交通費支出日數亦應為22日,其請求30日交通費支出日數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期間增加交通費支出應為1萬1,000元(計算式:500×22=1萬1,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洗手台: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洗手台並非其所有,其亦未賠償系爭洗手台毀損所生之損害(見本院桃簡卷第50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洗手台毀損價值4,000元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6萬4,589元(計算式:780+3 萬7,809+5,000+1萬1,000+1萬=6萬4,589)。 ㈣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5,212元(計算式:6萬4,589×70%≒4萬5,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㈤抵銷部分: 經查,肇事車輛受損零件更換費用為3萬8,220元(含稅,下同)、板金、烤漆及工資(下稱工資)1萬9,425元,合計5 萬7,645元,而肇事車輛所有人荊仁妘已將肇事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等情,有桃通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5頁、第6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肇事 車輛於99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 第29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822元(計算 式:3萬8,220÷10=3,822),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9,425元,合計為2萬3,247元(計算式:3,822+1萬9,425=2萬3,247)。依原告應負過失比例30%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 為6,974元(計算式:2萬3,247×30%≒6,974),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從而,原告上開損害金額4萬5,212元扣除被告得抵銷金額6,974元後為3萬8,238元(計算式:4萬5,212-6,974=3萬8,23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238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80×0.536=51,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80-51,231=44,349 第2年折舊值 44,349×0.536×(11/12)=21,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49-21,790=22,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