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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原告
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告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62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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