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柏嘉
- 原告涂英哲
- 被告葉育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涂英哲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彤 被 告 葉育萍 訴訟代理人 龔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7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45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72,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193頁);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7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38頁);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7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63頁);於111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302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156 頁);嗣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1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14頁),原告上開所為,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核屬補充、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假執行宣告,則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莊一街116巷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與莊敬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設置「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中,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未暫停再開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並穿越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至對向即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之車道,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乏力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46,311元、108年7月5日至108年7月11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及108年7月18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260,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6,78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9年3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2,28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96,378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5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88,650元之前揭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所致,且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視線遭左方車輛阻擋而無法注意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第1腰椎 椎體成形手術,醫囑已載明需休養1個月,原告竟違反前揭 醫囑又於12日內再至亞東醫院接受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與一般受傷手術治療常情不符,故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外之亞東醫院及其他醫院治療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具必要性,原告請求休養逾1個月 之薪資損失亦非必要,又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後,醫囑未載明需專人照顧,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後,醫囑卻認需專人照顧3個月,已不符常情,縱有專人照顧必要,每日 亦僅需半日看護,且原告係由無專業執照之配偶看護,應以有專業執照之照顧服務員收費之1/2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之薪資高於發生前之薪資,足見原告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原告既與有過失,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行經設置「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中,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未暫停再開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並穿越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至對向車 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乏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13、15、81、8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判中、高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判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0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告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兩造之駕籍資料、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22日函暨所附警員賴煒忠111年2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從巷口騎出,穿越路口網狀線及雙黃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莊敬路通過交岔路口,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14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所致,且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視線遭左方車輛阻擋而無法注意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云云。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前揭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至前揭交岔路口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既設置「停」標字,且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至前揭 交岔路口,僅得以右轉彎莊敬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或左 轉彎至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行駛,不得穿越前揭交岔路 口駛入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00巷,蓋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與莊敬路2段之交岔路口、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00巷與莊敬路2段之交岔路口係分別設置黃色網狀線而為不同交岔 路口,其中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與莊敬路2段之交岔路口在莊敬路2段之內外側車道均設有黃色網狀線且該路段未 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然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00巷與 莊敬路2段之交岔路口僅於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設有黃色網狀線,於莊敬路2段雙向車道間仍設有雙黃實 線分向限制線,若自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穿越莊敬路2段駛入莊一街100巷,則駛至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之車道必然需穿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或逆向行駛,從而本件即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暫停讓原告先行且欲貿然穿越莊敬路二段駛入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00巷所致。再依前揭原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調查報告表、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22日函暨所附警員賴煒忠111年2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並已有減速慢行,且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穿越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中 正路方向之車道至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之 車道期間尚不及1秒鐘,而原告之視線復遭被告左方之機車 所阻擋,實難認原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自難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暫停再開,並應讓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故被告辯稱: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視線遭左方車輛阻擋而無法注意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云云,亦徵被告在視線遭阻擋無法看清楚、確認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中正路方 向之車道上有無車輛通過,即貿然駛入、穿越,即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竟仍執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反歸咎原告,如此抗辯實荒謬至極,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業如前述,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固認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0日函雖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此判斷、認定上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院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撤銷,自難執本院刑事判決遽謂原告有何過失,至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0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前揭交岔路口及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標字、標線設置情形,亦未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直線距離為基礎估算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之車速為何,遽認原告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嫌速斷,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自難憑採,本院亦不受此拘束。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901元、醫療器材費用包含 租用電動升降床5,000元、租用輪椅1,200元、美姿背架1,800元、助行器1,800元、硬式背架6,500元等節,除有前揭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博光教授診所(下稱陳博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佳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佑康醫療用品收據為證(附民卷23-79頁;本院卷一42-48頁),且依陳博光診所111年3月18日函文、桃園醫院111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病歷、中山醫院111年3月30日函文、敏盛醫院111年3月31日函文、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7日函文、亞東醫院111年4月26日函文、臺大醫院111年5月11日函文所示原告均係因前揭傷勢至敏盛醫院、亞東醫院、桃園醫院、陳博光診所、中山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大醫院診治、醫療或復健乙節(本院卷二13、14-77、78、79-80、92、93、105-106頁),依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前揭亞東醫院108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接受手術、住院治療且原告休養3個月需使用背架等節, 堪認電動升降床、輪椅、助行器、背架均係原告因前揭傷勢所需使用之醫療器材,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50元,並提出掛號收據 為證(附民卷4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前揭傷勢所支出者,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辯稱: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以外之亞東醫院及其他醫院治療不具必要性,原告至亞東醫院接受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與一般受傷手術治療常情不符云云,然原告至亞東醫院治療並接受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既係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必要再受手術所為,業如前述,乃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具醫師資格或醫療專業卻未提出合理依據即質疑專業醫師所為診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所謂「一般受傷手術治療常情」云云,遽以前詞抗辯,要屬無稽,當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08年7月5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翌日住院並接受第1腰椎椎 體成形手術治療,於108年7月11日出院,且於住院期間建議有專人協助原告全日之日常生活,原告復於108年7月17日入亞東醫院,於108年7月18日接受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翌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原告傷勢之照顧,安全起見 宜有全天候的專人照顧等節,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文、亞東醫院111年4月26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88、93頁),從而原告主張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即108年7月5日 至108年7月11日共7日、於108年7月18日在亞東醫院接受腰 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至翌日出院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有 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係主張其由配偶負責看護,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雖提出看護費收費表為證(本院卷二109頁),主張以長庚醫院、亞東醫院照顧服務員全班24小時 每日2,600元計算,惟原告既係由配偶負責看護,非由長庚 醫院、亞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輕,再酌以前揭看護費收費表所示一般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等情,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00,0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200,000元,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後,醫囑未載明需專人照顧,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後,醫囑卻認需專人照顧3個月,已不符常情,縱有專人照顧必要,每日亦僅需半日 看護云云,然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乃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徒以「不符常情」爭執之,而未能就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提出反證,所辯自無可採。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6,7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計程車費收據為證(附民卷89-129頁;本院卷一49頁;本院卷三11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至該等醫院、診所接受治療之日期相符,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本任職於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於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3月止請公傷 假,而受有請假扣款之薪資損失452,281元等節,既據其提 出迎廣公司請假申請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出勤資料明細表為證(附民卷131-137、143-159頁;本院卷一52-54頁 ),且依前揭亞東醫院108年10月21日、109年1月17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入院,108年7月18日接受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108年7月1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108年10月21日門診複查,宜再休養3個月,109年1月17日門診複查,宜再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因前揭傷勢而受有任職迎廣公司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3月止 之薪資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薪資損失452,281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休養逾1個月之薪資損失並非必要等語,依前揭說 明,尚無可採。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 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12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50-151頁),則原告主張其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請假治療、休養至109年3月止,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67年8月22日 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3%之 損害自109年4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前之132年8月21 日止,即屬有據。而依前揭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如將實發金額加計請假扣款即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實領之薪資,從而以108年7月至108年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計算,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實領之薪資應為每月71,413元(計算式:【24,802+41,417+〈15,041+51,358〉×4+45,305+51,358】÷6= 71,413),而依原告所提110年1月至111年5月之員工薪資冊所示(本院卷二137頁),原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5月平均 之實發薪資為每月65,705元(計算式:1,116,982÷17=65,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所領之薪資確有減少,而依前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實領之薪資為每月71,413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55,7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依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0日函所示(附民卷197頁)原告 前已受領之失能給付1,007,622元,應為748,163元(計算式:1,755,785-1,007,622=748,16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48,163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薪資高於發生前之薪資,足見原告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依上開說明,已非事實,更遑論薪資本會隨任職年資、物價指數波動等因素有所調整,亦難僅以事故發生前後薪資之高低遽認是否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9765卷9、13、17、23頁 ;本院卷一50-51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 辯:原告僅在開刀後休養1個月之期間精神上始較需求慰藉 ,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除以九云云,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13,4 25元(計算式:146,201+200,000+16,780+452,281+748,163+250,000=1,813,425)。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受領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88,65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40-4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此部 分金額,應自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4,775元(計算式:1,813,425-88,650=1,724,775)。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及擴張聲明,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9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724,775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本院卷三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4,775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5,785元【計算方式為:111,404×15.00000000+(111,40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755,78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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